(2014)相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吴玲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玲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富元路739号。法定代表人张玄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青,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玲兰。委托代理人XX。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玲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青、被告吴玲兰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3年4月1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后,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和十级伤残。2013年6月,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等,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原告给予被告各项赔偿共131772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认为被告已通过交通事故诉讼获得了赔偿不应重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玲兰辩称,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条例,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53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00元,同时支付被告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34110元、经济赔偿金7580元(同仲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8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吴玲兰负同等责任,被告即被送往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9月1日左右,被告恢复上班,被告受伤后未上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5月2日、6月1日、7月2日、8月2日,相城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3个月、1个月、1个月、2个月。2014年1月6日,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所受伤害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4日,被告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注明,被告系辞职,辞职原因为回家,且工作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后,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为: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10元、经济赔偿金7580元。2014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6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13177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就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事宜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2014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20元等合计128000.68元(不含鉴定费)。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125200.4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3、被告平均工资为每月28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4份、(2013)相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劳动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书、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可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确认的被告平均工资2894元/月高于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258元(2894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苏州市全市人均预期寿命81.56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29.79岁,两者之差为51.77年,每年发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以480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9720元(4802元/月×51.77年×0.2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残等级、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苏州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02元/月为基数,给予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10元(4802元/月×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894元/月,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774元(2894元/月/21.75天×9天+2894×4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住院天数,其可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490元(35元/天×14天),交通费,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系医疗救治所必要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20元。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庭审中提出出事后被告没有上班,直至9月才上班,被告休息期间不应计算双倍工资,且2013年6月份以前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主张的时效,只能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自2013年3月6起至2013年12月19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即2013年4月6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为24503元。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6日,提出仲裁时间为2014年6月,未超过二年,故原告主张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双方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主动提交离职申请,并以此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20元、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503元,合计人民币13265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玲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5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费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74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20元、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4503元,合计人民币1326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苏州汇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