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X,住X村。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在吉河高速十三标段搅拌站,李某与被告人任某甲以房门栓被撬为由,李某打电话询问苗某某是否知情,后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带刘某某到搅拌站,任某甲驾驶铲车堵在帕萨特后面,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任某甲持螺纹钢棍将苗某某头部等部位致伤,还致两颗牙齿脱落,致刘某某右上肢大臂上端外侧淤青,并将苗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津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苗某某的帕萨特损坏价值为130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任某甲以其与李某所居住的搅拌站房门门栓被撬为由,让李某打电话询问苗某某,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同刘某某来到搅拌站,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任某甲开铲车将出路堵住,后任某甲持螺纹钢棍将苗某某头部致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颗牙齿脱落,致刘某某右上肢大臂外侧淤青,并将苗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经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帕萨特轿车损坏价值为1300元。随案移交了螺纹钢棍。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苗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上午11时许,我开车到吉河高速十三标段项目部找李某,没有见他,给他打电话,他的手机一直关机,直到下午16时许,他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把他的房门给撬了,并说丢了一万多现金,我驾驶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VK3**)带着刘某某到工地找李某,到现场后,我问他丢没丢东西,他说丢了五千余元现金,我让他赶紧报案,随即任某甲过来,把铲车堵在我轿车后面,他走到我跟前用拳头在我额头上打,我用手挡,这时李某从我背后把我抱住,用脚在我左腿处踢了一脚,那个年轻人从搅拌站房间里捡起一根螺纹钢棍,走到我跟前,用钢棍在我头上打了一下,我的头当时就被打破,我当时感到头昏,过了一两分钟,我有些清醒,打开车门坐到车上,我看见那个年轻人用手中的螺纹钢棍,在我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打了几下,还用钢棍在我轿车的右大灯处和左前侧打了一下,口中还喊着让我从车上下来等话语,这时我听见李某喊任某甲快走,他就开着一辆面包车逃走了,随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我送到了医院治疗。我被送到医院后,两颗前门牙就松动了,吃饭时两颗门牙掉了。刘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11时许,我和苗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VK3**)到僧楼镇北午芹找李某,他说在项目部,我们到后他就离开了,当天18时许,李某给苗某某打电话,问我们是否撬了他住的房门,苗某某说没有。到19时许,我们开车到李某住的地方,任某甲把铲车放到我们的车后面,不让我们离开,苗某某让他把铲车挪开,并说我们不会走,任某甲过来用拳头在苗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这时李某上前抱住苗某某让任某甲打,李某用脚在苗某某腿上踢了一脚,这时任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螺纹钢棍,在我右肩处打了一下,还在我头部后面打了一下,我就跑到外面找人,之后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没几分钟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把我和苗某某送到医院治疗,我被任某甲殴打,致使我右肩膀处、头部疼痛,苗某某头部被打破了,共缝了六针,左胳膊被打破了,缝了两针,还有两颗门牙松动,在住院期间吃饭时掉了。李某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下午,任某甲给我说我们住的房门坏了,我问搅拌站其他人,说是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带着一个女的来过,我当时想到苗某某,然后给他打电话询问房门是不是他弄坏的,他说没有。19时许,苗某某开着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相跟一个女的来到我居住的地方,他来后,我让他看被损坏的房门,他说让我打电话报案,我就让任某甲打电话报警,在这期间,任某甲与苗某某带的那个女的不知什么原因吵了起来,我赶紧上前拉住他们,随即苗某某就扑到任某甲跟前,他们双方用手厮打起来,我把他们拉开,他们都到搅拌站周围找工具,当时天黑我没看清楚他们手里拿着什么东西,他们二人又扑到一起,互相厮打,打了几下,苗某某打开车门坐到车上,任某甲喊叫让其下车,我走到车跟前,看见苗某某头部流着血,我问他有事吗,他说头晕,过了几分钟,任某甲就开车走了,我也走了。任某乙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苗某某到医院看病,我是他的主治医生,当时苗某某头部受伤,面部也有伤,随后他的两颗牙齿在住院时也掉了,当时牙掉了后他让我给他在病历上写清楚,牙是因为别人打才掉的。扣押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河津市公安局僧楼派出所扣押一根长约35公分螺纹钢棍一根。照片七张,证明:被害人所受伤情的情况及被告人任某甲殴打苗某某时所使用的螺纹钢棍照片。物证:螺纹钢棍一根,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工具。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甲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在河津市城北村龙苑居一居民家中被抓获。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两份,证明:苗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帕萨特轿车被致前挡玻璃破损、左侧叶子板和前保险杠有划痕,其损坏价值为1300元。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6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河津市人民医院入院证、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苗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皮裂伤、左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正中切牙侧切牙脱落,于2014年5月11日出院。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5日16时许,我到吉河高速十三标段居住的房间,见门栓被人撬开,我问搅拌站的其他工人,他们说有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晋MVK3**)来过,我打电话问李某的情况,李某给苗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把门锁栓给撬了,他说没有,之后我就回家了。当晚20时左右,我来到搅拌站房间,看到李某和苗某某,还有另一名妇女在争吵,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开铲车将出路堵住,那个妇女吵着往我跟前走,李某把她挡住,我从铲车旁拿出用来量油箱的树枝,准备打她,用树枝甩了一下,那根树枝就断了,也没有打着她,这时苗某某扑到我跟前用拳头在我嘴上打了一下,我从地上捡起一根螺纹钢棍,用钢棍在他背部打了一下,我们厮打在一起,我用钢棍乱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用钢棍在他头部打了一下,还用钢棍在他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上打了一下,把他的车玻璃打破了,之后李某把我们拉开,我看到苗某某头部、脸上有血迹,我把铲车挪开,开着自己车回家了。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在殴打被害人苗某某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某右上肢大臂上端外侧淤青,且将被害人苗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纹钢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