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魏铀光与魏晓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6号原告魏甲。被告魏乙。委托代理人侯甲。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甲诉被告魏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因自愿调解申请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魏甲、被告魏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甲、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诉称,原、被告间因遗产继承纠纷等发生争议,2013年4月7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定原告对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享有76%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24%的产权份额,同时被告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自2013年4月7日起按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人民币2,200元。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4月底前拿走放置在诉争房屋内其所有的物品。但至起诉时,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2014年7月,将其所有的供原告履行法院调解书支付房屋补贴义务的银行账号注销。现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搬走放置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一台钢琴、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张沙发、两个木箱。被告魏乙辩称,首先,原告曾于2013年4月就诉争房屋的使用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达成执行和解。2014年8月,原告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与本案诉讼标的相同,故本案不应再另行起诉;其次,诉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被告业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并要求取得房屋,故本案中面临的是诉争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而不是摆放家具的问题;再次,2013年执行和解之后,双方即已经不再履行二中院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权利义务,现被告停止收取租金,要求分割房屋,原告则没有权利再占用被告的使用权,故也不存在排除妨害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兄弟关系。2012年,原、被告等因对父亲江丙遗产继承存在争议,而涉诉。2013年4月7日,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等达成调解协议,(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江丙名下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魏甲与魏乙按份共有,其中魏甲拥有76%的产权份额,魏乙拥有24%的产权份额;二、上述房屋由魏甲居住使用,魏乙放弃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魏甲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魏乙住房补贴人民币2,200元;三、魏甲与魏乙均有义务协助办理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0元,由魏甲负担人民币38,047.20元,魏乙负担人民币7,79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20元,由魏乙负担。”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主要为: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住房补贴,每月按照人民币2,200元计算;被告在双方确认的部位内可以堆放部分物品,放置期限至2014年4月底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5月27日执行笔录等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被法院告知原二审调解书仅是确权,其要达到排除妨碍的目的必须另案诉讼,法院执行庭已明确告知不予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物品搬离的内容。被告则坚持其辩称理由,另表示虽然曾在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告之后听说原告在外宣称其是父亲唯一的继承人并诋毁被告,故告知原告不再收取住房补贴。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存有差异,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通常情况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在强制执行之外为了更好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采取的执行方案,不能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而提起诉讼,否则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虽然原、被告在本院执行案件中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中关于被告在2014年4月底前将物品搬离诉争房屋的条款,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如被告未履行该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恢复执行,也只能要求恢复原生效调解书的执行,无法要求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但现原告有权就双方未尽事宜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按照原生效调解书的内容,诉争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放弃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条款是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权利的一种确认,被告在已经明确其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的前提下,依然在诉争房屋内堆放物品,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其搬走放置在诉争房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其放弃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是以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为前提,即使被告该陈述属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一直依约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住房补贴的义务,之后亦是因被告原因致履行不能,况且即使原告未按时支付住房补贴,被告亦可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走其放置在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所有私人物品,包括一台钢琴、一张床、一套组合衣柜、一张沙发、两只木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魏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