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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卢森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卢森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货物集散中心B1区-8栋-20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森堡。委托代理人李泰义,大庆市龙凤区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森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龙凤区前进村别墅D区12栋别墅及温室大棚的施工工程,原告组织人员资金开始施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停止施工,经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后,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实际施工的12栋别墅及部分温室大棚工程,经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费用定额规定取费鉴定金额1470425.06元,其中1、别墅D区F户型1-12号工程造价金额1368000.09元。2、完成D区F户型1-3号温室大棚基础的工程造价金额21527.13元。3、施工的温室大棚(开槽25栋、其中完成基础10栋)的工程造价金额80897.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981526.77元。原告撤出工地后返还被告材料85231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部分,被告应折价给付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的12栋别墅及部分温室大棚工程,经鉴定部门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费用定额标准鉴定金额为1470425.0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981526.77元,但因原告在停工后返还被告材料85231元,故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应扣除原告返还的85231元材料为896295.77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470425.06元-896295.77元=574129.29元,应予给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案件生效时止的利息45418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质证,可以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效,被告不具有依法代扣税金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工程税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森堡欠付工程款574129.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卢森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45418元;三、驳回原告卢森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9元,由原告卢森堡负担2429元,由被告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921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卢森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经过验收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上是没有经过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支持的;2、原审法院在对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有两个结论,法院采用了结论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卢森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森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卢森堡没有施工资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款项,上诉人应予给付。根据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用结论二,即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费用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参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上诉人大庆昱晟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