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吉安市吉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停放在东莞市大朗镇恒天酒店路段的小客车(车牌号粤*******)离开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尾与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车尾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38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曹某某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收据、谅解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其在事故发生后,明知有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已经赔偿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