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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昭日格图,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负责人杜洪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春,该支行副行长。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张筱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臻,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新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副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山路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南华制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