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郭洪仁与吕长青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仁,吕长青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长青上诉人郭洪仁因与被上诉人吕长青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4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新浪网新浪论坛上发现一篇发布于2013年12月23日的文章,标题为《大连中级法院的乌龙判决是法官不懂法吗?》,署名为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吕长青。该文章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长青地产公司)与郭洪仁(本案原告)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将长青地产公司已取得开发权的某地块交于郭洪仁开发建设,后郭洪仁与吕晓东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但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郭洪仁和吕晓东私刻长青地产公司公章、伪造收据、骗取土地出让金170万元,后被二人私分掉。后郭洪仁、吕晓东、长青地产公司和吕长青因该建设工程产生的纷争开始了漫长的诉讼。但在郭洪仁和吕晓东的精心运作和苦心经营下,尤其是郭洪仁的无理取闹,以上访恐吓,大放厥词,软硬兼施,致使大连中院作出了荒唐的乌龙判决,郭洪仁和吕晓东用以贿赂别人的赃款23万元也被确认,这些裁决给长青地产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由于大连中院的判决,郭洪仁认为与吕晓东分配赃款170万元不均,又将吕晓东诉至法院,法院竟然对此行为给予支持”等等。原告认为,该文章中“私刻长青地产公司公章、伪造收据、骗取土地出让金170万元;在大连市中院无理取闹、大放厥词,导致已作出的判决被更改;向他人行贿23万元;与合伙人吕晓东因分赃不均导致诉讼”等事实,已经三级法院确认是莫须有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称,该文章是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写给有关部门的上访信,内容属实,但并不是其发布到网络上的,也不清楚是怎么发布到网络上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上发布案涉文章的内容不属实,侮辱诽谤了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否认案涉文章系其发布至网络上,故原告应当就该文章是否是被告发布到网络上的,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原告并无该相关证据提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洪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郭洪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新浪网发贴子诽谤诬陷上诉人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不是被上诉人发的,被上诉人也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但被上诉人没有制止,却在很多地方大肆炫耀,给上诉人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带来很坏影响。上诉人郭洪仁二审中提供一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第三页原审被告长青公司辩称中,有与新浪网贴子上相同的诽谤上诉人的内容。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上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应当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新浪网贴子上的内容是其所写,但否认发到网上,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是被上诉人发布到网上的证据,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洪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