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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同市中医医院与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中医医院,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御河东路云中街**号。负责人田立圣,该医院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顾振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同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大同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沪谯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城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中医院的负责人田立圣,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沪谯药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沪谯药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经营中药材企业。被告大同中医院与原告沪谯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大同市中医院药品采购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均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约定。自采购合同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供应其所需的中药材。截止到2014年6月29日,被告欠原告药材款为546603.19元,并经被告财务盖章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药材款546603.19元;支付利息损失16000元(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29日,以后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大同中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货是2012年12月以前和原告进的货,2012年12月以后,大同中医院就托管了,所有的药就由山西中医医院统一配送,所以被告和原告进的货要求退货。但一直没有退,原告也不接受。经审计局审计当时进货的数量就是欠546603.19元。经山西省中医医院的协商大同中医院要求退货,现在和原告还在协商,货物已经由原、被告双方点清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同市中医院药品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中药材和中药饮片。2014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药材款546603.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药材款546603.19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药品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药材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款支付原告。被告久拖不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中医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沪谯药业有限公司药材款546603.19元。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原告负担268元,被告负担9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中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未销售药材进行退货,已销售和包装破损药材按照进货价格给予支付。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4月至6月,被上诉人大量发货已超出大同中医院实际销售能力,造成大批药材积压。2013年药剂部门曾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退货事宜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沪谯药业公司已重组,销售部门业务员已离职,继任者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为由未答复)。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正确,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46603.19元?上诉人大同中医院主张向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主张过退货事宜,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杨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科于2013年11月31日盘点小包装饮片后,于2013年12月15日同安徽沪谯药业李锁金经理通电话……,李经理回复,会通知他所在企业人员来我院作处理”。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从未见过,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协商退货,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仅陈述协商退货事宜,并未表明已达成退货协议,且该证明人主体身份不明,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其所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沪谯药业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药材,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上诉人大同中医院称被上诉人供货量大,造成积压,应予退货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上诉人大同市中医医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建萍审 判 员  赵永基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