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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强与丁少辉、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强,丁少辉,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9号原告秦强,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少辉,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兵,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倪岩柏,合肥徽之皇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秦强诉被告丁少辉、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凌燕、人民陪审员杨宇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倪岩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兵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600万元转至王兵的银行卡上,到2012年10月2日,王兵还款120万元,下欠的480万元由被告丁少辉担保,被告丁少辉承诺王兵在2013年1月1日前不还款,之后一周内由其还清。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兵未还款,丁少辉偿还了160万元,且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丁少辉确认欠本金320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3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王兵辩称,此项债务已进行实质意义的债务转移,从2012年10月2日被告丁少辉为担保人,到2014年6月30日写的字条,其没有担保的性质,反映丁少辉承担还款义务,其已经实际脱离原借款的法律关系,因此,要求其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600万元转至王兵的银行卡上,到2012年10月2日,王兵还款120万元,下欠的480万元由被告丁少辉担保,丁少辉承诺王兵在2013年1月1日前不还款,之后一周内由其还清。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兵未还款,丁少辉偿还了160万元,且在2014年6月30日,被告丁少辉书面确认还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按月利3%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单据、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兵欠到原告借款3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单据、书面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少辉于2012年10月2日对王兵下欠的4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后,王兵逾期未能还款下,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代偿了160万元,对下欠的320万元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少辉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确认还欠借款本金320万元的书面材料,只是对其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还应承担担保金额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王兵的债务转移给了丁少辉,因此,被告王兵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兵给付借款3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但要求的利息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少辉对王兵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兵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强借款3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被告丁少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7800元,由被告王兵、丁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