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远亮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远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远亮,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远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远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石远亮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松园351号,石远亮从旁边在建楼房三楼使用木棍撬开被害人钟某某房屋三楼窗户防盗网,进入房间内盗得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苹果牌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约900元)。得手后,石远亮逃离现场。破案后,未缴回被盗财物。(二)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石远亮来到东莞市大朗镇洋坑塘村旧围区360号房屋4楼楼顶房间,石远亮撬开窗户防盗网,进入房间内盗得现金6500元、一枚金戒指(价值约2400元)、一条银项链(价值约200元)。破案后,未缴回赃物。2014年10月9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在深圳市沙井街道上星村路农村商业银行将正在办理业务的石远亮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远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某、孙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调查函,被告人石远亮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远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石远亮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远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远亮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石远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远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