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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檀占国、任香论等与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檀占国。原告任香论。原告李慧。原告檀某甲。原告檀某乙。原告檀某甲、檀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慧,系其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檀颜杰,1978年6月27日。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诉被告刘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檀颜杰,被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辉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载乘受害人檀彦威,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祖线岳辛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占星驾驶冀R×××××/冀R×××××半挂车相撞,造成大型普通货车的乘坐人檀彦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和货物(被害人所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占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檀彦威无责任。另查,被告刘辉驾驶的大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神行车辆保险”,其中车上座位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原告全家居住在任丘市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货物损失、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6291.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辉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文安县法院的刑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扣除张占星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再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申请数额,在调查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各原告亲属檀彦威为事故车辆的车辆人员,不属于我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无证驾驶,其行为严重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无证驾驶为商业险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各险中,保险公司均无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证据二、保单一份,证实其中有乘员座位险2万元;证据三、任丘市民政局证明、永丰路派出所证明1份,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地居于任丘市市区;证据四、原告(被害人母亲)无劳动能力证明一份,原告与死者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檀占国病历证明,证实证明任香论无劳动能力及亲属关系证明,檀占国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五、处理丧葬事宜证明,误工人员工资表及劳务合同,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证据六、车上货损鉴定及鉴定费,证实我方的货物损失及其鉴定费用情况。证据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单据30张,共计6696.5元,没有票据的是3314元,证实我方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证据八、檀某甲户口页、檀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被告刘辉对五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中民政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其中永丰路街道办事处及村委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其居住在农村,公安局派出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众原告是居住在任丘市辖区内的农村居民,这组证据证明了众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证四中任丘市的医院报告单由于没有医院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任香论是否完全丧失能力应由原告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村委会无权出具原告任香论是否丧失能力的证明,任香论的户口登记卡真实无异议,与本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农村居民;檀占国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部分丧失能力的证明,其原告没有主张檀占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五误工费的主张均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及人员过多,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证六无异议,货物损失扣除张占星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之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证七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超过1000元;证据八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家庭户为农业,证明的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计算。清单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依据、数额都有异议,檀某甲、檀某乙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计算6134*11/2=33734元(檀某甲),檀某乙前11年与谭学哲一致,后面的6年半19935.5元,任香论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我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以不超过2万元为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先由张占星冀R×××××/冀R×××××挂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的数额我方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万,剩余由我方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五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损失的赔偿同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被告刘辉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方身份情况;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信息情况及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保单一份及条款一份,证实我方的投保情况;证据四,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刘辉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五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6时10分许,在兴祖线岳辛庄村道口处,张占星驾驶冀R×××××/冀R×××××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辉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损坏,被告刘辉受伤,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檀彦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占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檀彦威无责任。受害人檀彦威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檀彦威198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李慧,女,系死者檀彦威之妻;原告檀某甲,2007年7月30日出生,系死者檀彦威之子;原告檀某乙,2013年12月20日出生,系死者檀彦威之女;原告任香论,女,系死者檀彦威之母;原告檀占国,男,系死者檀彦威之父。五原告居住在任丘市市区。张占星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辉的驾驶证虽已经过期,但被告刘辉在驾驶证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了新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刘辉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辉的驾驶证已过期,属于无证驾驶,因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辉的驾驶证虽已经过期,但被告刘辉在驾驶证超过期限一年内申请换证了新证,其驾驶证的有效期溯及至前次有效期满日,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檀某甲、檀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任香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各项损失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刘辉赔偿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各项损失173631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95元,由原告檀占国、任香论、李慧、檀某甲、檀某乙负担1122元,被告刘辉负担4173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受害人檀彦威损失清单: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檀某甲13641元年×(18-7)年÷2=75025.5元;檀某乙13641元年×(18-1)年÷2=115948.5元;二、丧葬费:42532÷12×6=21266元三、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财产损失:13525元;六、评估费:405元;以上损失共计7087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0元。受害人檀彦威损失708770元,减去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元,扣除张占星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被告刘辉应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计(708770-110000-20000)×30%=173631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