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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玉琼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琼,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琼,女,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委托代理人王照灿,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玉琼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负责人张海堤,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东波、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琼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第一村民小组(下称东埔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埔一组向陈玉琼支付1.3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28700元(其中包含厦成高速应发的征地补偿款36900元、海翔大道及住宅产业园应发的征地补偿款91800元)。原审判决查明,一、陈玉琼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一组东区136号,其户籍于2009年2月16日因分户移入上述地址。二、2010年,东埔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厦成高速建设。2011年1月24日,东埔一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厦成高速征地补偿款的二次分配方案,决议:1、对截止2010年11月30日本集体经济组织新增人口未分配土地或被分配土地被征收的每人分配15000元征地补偿款;2、新增人口分配后,按每户每人分配4600元。该分配方案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陈玉琼庭审确认,其已实际领取了该方案中涉及的新增人口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15000元。三、2012年至2013年,东埔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海翔大道建设,2014年,东埔一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用于住宅产业园建设。2014年11月23日,东埔一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海翔大道、住宅产业园征地补偿款的二次分配方案,决议:1、新增人口每人分配60000元(海翔大道10000元、住宅产业园50000元),人口款分配按户口本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2000元(海翔大道2000元、住宅产业园10000元);2、分配人口截止日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凡2014年12月后出生或迁入的人口一律没有享受本次分配权。该分配方案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埔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陈玉琼庭审确认,其已实际领取了该方案中涉及的新增人口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600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玉琼提交《会议纪要》、《东埔村第一小组村民与余爱珍、陈美榕、张自强、邱大树(2人)、林瑞凤等人同等条件下已增补土地明细表》、《民事调解书》、《东埔村一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拟证明东埔一组向与陈玉琼同样情形的小组新增人员发放1.35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28700元。东埔一组质证称,陈玉琼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新增人口均系1998年至2003年期间入籍的新增人口,与陈玉琼并不相同。以上事实,有陈玉琼提交的《户口簿》、《会议纪要》、《东埔村第一小组村民与余爱珍、陈美榕、张自强、邱大树(2人)、林瑞凤等人同等条件下已增补土地明细表》、(2010)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调解书》、《东埔村一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东埔一组提交的《东埔村一组征地二次分配方案》(厦成高速)、《厦成高速征地补偿款二次发放清单》、《东埔一组征地二次分配及截止日期方案》(海翔大道、住宅产业园)、《海翔大道、住宅产业园征地补偿款二次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玉琼以东埔一组未向其发放新增人口的征地补偿款128700元为由提出本案诉讼,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应以经法定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为基础,东埔一组提交的《东埔村一组征地二次分配方案》(厦成高速)、《东埔一组征地二次分配及截止日期方案》(海翔大道、住宅产业园)上均有村民代表的签名,亦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应作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依据。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东埔一组依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际向陈玉琼发放了厦成高速新增人口的征地补偿款15000元及海翔大道、住宅产业园新增人口的征地补偿款60000元,在此种情况下,陈玉琼再行主张新增人口的征地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若陈玉琼认为东埔一组负责人因个人关系之亲疏远近对小组成员不予平等对待,陈玉琼应循行政途径寻求解决,该理由并不能成为陈玉琼主张新增人口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玉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陈玉琼负担。宣判后,陈玉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玉琼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经严格审查即予采信,以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海堤对2010年5月15日决议,在一审中辩称,该增补行为只针对2003年前入户但因工作原因遗漏的人员,2003年前入户为老人,之后为新人,但实际上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该决议中只字未提,亦无暗示以2003年为界限,纯属张海堤个人编造;二是纵使以2003年为界限,该决议也未将同样情形的人员全部纳入,仅针对邱大树等人,系选择性纳入。三是在2014年10月征地补偿金分配表中,被上诉人负责人随意将以上决议中没有包括的2人列入增补范围,并称新增的2人都系2003年前入户的人员,但实际上其中一人张小芳是2004年5月入户的。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辩称的该决议以2003年为界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针对同样条件公平对待的事实确凿,理由充分。上诉人虽然领取了两次征地补偿款,但并未与邱大树等人平等受益。2、一审法院对分配方案只进行表面审查,未进行充分调查和实质审查。分配方案必须依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实行被上诉人全体成员大会表决,半数通过并公示才能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未经过以上程序,而是先作出决定,且没有半数同意。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已领取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没有依据,已漠视了上诉人的平等受益权。上诉人领取该部分补偿款是属于先行维护、实现自身权益的必要努力和需要,不能简单等同于认可被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也从未放弃与邱大树等人平等分配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被上诉人东埔一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二、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东埔一组的土地在1998年已经承包分配完毕,2003年针对新增人口进行最后一次增补分配,之后村小组已经没有土地可供分配。2003年以后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均对2003年之前与之后进行不同标准的分配。上诉人属于2003年后新增人口,已经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四、根据上诉人起诉状中的陈述,上诉人如果认为分配方案侵犯其权益,可另行向法院起诉,撤销该方案。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应当是除上诉人以外的小组其他全部村民。六、上诉人的户主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款。如果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两年内起诉,上诉人于2014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玉琼作为东埔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参与东埔一组征地款分配。但根据查明事实,东埔一组分配征地款时,均有制定分配方案,并按照分配方案发放相应征地款给陈玉琼。陈玉琼主张,与其情况类似的其他小组新增人口有多发放征地款,即使其所述属实,亦应另行解决,该事实不是其主张再分配征地款的合法依据,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陈玉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德琨代理审判员  章 毅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婉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