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系武汉市江汉区天阳日用洗涤原料商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颖,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林颖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5、6月25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5日、7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案件审理中,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江汉区天阳日用洗涤原料商店经营者,其案发前租用武汉市富商副食品调料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江汉区黄陂街49号的部分仓库用于存放货物。2013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所租用的上述仓库发生爆炸,造成1人死亡、17人受伤、多处房屋和车辆受损。经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房屋、车辆等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75958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租用上述仓库内案发前存放有列入公安部《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1年版)和国家安监总局《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的硫磺粉、氯酸钠、硝酸钾、双氧水(过氧化氢溶液35%)、乌洛托品(六亚甲基四胺)、亚硝酸钠等危险化学品,事故直接原因为被告人杨某在私自设立的洗涤原料仓库内,非法储存国家严格管控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氧化剂和还原剂混存混放,接触后产生化学反应,造成燃烧、爆炸。同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租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江汉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黄陂街“3·19”爆炸事故调查结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段某、胡某甲、胡某乙、吴某甲、裴某、黄某甲、李某甲、程某甲、吴某乙、江某、程某乙、叶某、黄某乙、毛某、陈某甲、周某、陈某乙、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乙、刘某、曾某、朱某甲、朱某乙、吴某丙、陈某丙、罗某、彭某甲、祝某、朱某丙、吴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田某、伍某、王某戊、吴某戊、李某丁、胡某丙、洪某甲、洪某乙、宋某、张某、程某丙、彭某乙、严某、邬某、高某、黄某丙、吴某己、鲁某的陈述,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房屋安全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有关爆炸性、易燃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未按非法储存国家严格管控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在储存中发生引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物品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他人报案后,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