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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无锡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厂前路东102国道北。负责人:李国彬,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空港产业园裕安一路C20地块。法定代表人:WongKimSiong,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路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硕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美罗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是其与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格板、栏杆、钢梯采购合同》以及图纸等证据,该合同约定由美罗公司按照图纸要求的规格、型号为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定做设施。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应属定做合同性质。美罗公司完成定做任务的地点即美罗公司的住所地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因该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二十二冶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其住所地在唐山市丰润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双方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美罗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二十二冶集团工程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