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44号原告: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周旺传,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原告高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不久就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1月双方在万载县三兴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日生育男孩汪某乙,2006年9月8日生育男孩汪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从2014年起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完全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5日在万载县三兴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8月1日生育男孩汪某乙,2006年9月8日生育男孩汪某丙。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曾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