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892、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英武与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武,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92、00922号原告(被告)王英武。委托代理人梁青源。被告(原告)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武与被告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英武与黄海公司不服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王英武的委托代理梁青源、被告黄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武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存在少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少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退休的工资差额(4615.17元×66个月);2、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发停工留薪工资18734元。被告黄海公司辩称并诉称,1、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一项新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民法院不应处理。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已予以驳回。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2、原告系被告聘请的车间副主任,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和考核奖组成,其考核奖应参照黄海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中层副职在岗人员考核平均数计算,被告仅少发12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9元经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审核,已足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差额问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仅补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12007元;2、被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56.98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英武辩称,停工留薪工资应以受伤前一个月的工资为准。因被告少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减少,该责任在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同年6月28日被聘任为组装一车间副主任,聘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于14日。2012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原告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先后到连云港市中医院、解放军149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六个月。2014年2月10日,被告免去原告副主任职务。2014年6月12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11月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重新为其安排工作。2015年2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底,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补发停工留薪工资80846.07元、补���社会保险费110321.67元和公积金、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05.7元、赔偿2014年11月至退休的工资差额。2015年1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620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956.98元,共计81159.74元,而对其他申请未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均诉至本院。因王英武起诉在先,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王英武列为原告,将黄海公司列为被告。另查明,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工龄补贴和考核奖组成,被告按月先行发放1000元考核奖,剩余部分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2012年一次性领取考核奖25610元,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46.75元。2014年9月,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9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8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三份、工伤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养老个人账户信息单、工资卡对账单、仲裁裁决书,被告举证的公司文件、工资统计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是指职工受工伤或者患××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受工伤,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应按照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0838元,应再支付56003.50元(7046.75元×18月-70838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经劳动仲裁处理的诉讼请求,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2015年2月27日,也即劳动仲裁后,原告停工留薪期再次被延长6个月,原告要求将该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8734元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据此被告共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74737.5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认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的工资数额过低,未将年底一次性发放的考核奖包括在内,致其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79元是工伤保险部门按照被告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计算的,由此产生的差额争议实际上是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关于2014年11月以后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另外,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者的岗位、工作内容进行必要、合理的调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后领取了一次��伤残补助金。2014年11月1日,被告根据其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对其工资待遇作出相应调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受工伤前的工资标准补发差额至退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法律规定,该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英武停工留薪工资74737.50元;二、驳回原告王英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共计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王英武预交的10元由黄海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英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时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的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