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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蓝覃宝与韦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覃宝,韦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蓝覃宝。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告韦宁。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洪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冯旭,该公司经理。原告蓝覃宝与被告韦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告韦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财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覃宝诉称,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县道漫桥至金鼓线内鸡庄路段行驶时与被告韦宁驾驶的属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韦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部损毁伤:(1)左足部皮肤XXX;(2)左足拇趾XXX;(3)左足拇趾骨XXX;(4)左足皮肤XXX;(5)左足第1、2、3、4、5、趾XXX。2、头皮XXX。2014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27273.6元。之后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XX评定,2014年12月30日该中心作出(2014)法鉴字第804号《XX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XX程度构成XXX,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因损坏,花去修理费970元。由于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XX补偿费(20年×23305元/年×10%)46610元;2、医药费27273.6元;3、误工费(304天×67元/天)20368元;4、护理费(74天×67元/天)4958元;5、伙食补助费(74天×100元/天)7400元;6、两轮摩托修理费97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七项共计108279.6元。由于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肇事粤A×××××号轿车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而且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强制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责任强制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XX补偿费46610元、误工费20368元、护理费4958元和摩托修理费970元等82906元,其余25272.6元由被告韦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272.6元×30%=7312.08元,作为车主的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906元;2、被告韦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2元,被告一嗨汽车租赁广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蓝覃宝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蓝覃宝、韦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的交通事故中各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3、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花去了医药费27273.6元;4、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时医院诊断情况;5、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出院病情记录及治疗的情况记录;6、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情况;7、行驶证,证明被告韦宁驾驶的肇事粤A×××××号轿车系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有;8、保险单,证明韦宁驾驶的肇事粤A×××××号轿车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9、XX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致10级XX;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定残费700元。被告韦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宁已经垫付了8000多元的医疗费,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垫付的费用超出了韦宁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韦宁保留相关起诉追偿的权利。被告韦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上林县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2、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3、韦宁出具的收据两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韦宁已经帮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643.5元。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辩称:一、粤A×××××号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XX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负赔偿责任。我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诉求,我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该费用;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我司已于2014年4月3日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履行完毕。故我司不再承担该费用。3、护理费。我司认为金额明显过高。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当地护理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我司认为50元每天较合理。4、XX赔偿金。我司认为XX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蓝覃宝的户口性质计算,且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故时当地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蓝覃宝并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该损失的发生。原告对于误工时间的主张没有依据,根据其住院病历,医嘱并未要求其出院后需要休息,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6、评X鉴定费,我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7、摩托车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物价评估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无法核实其主张损失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明粤A×××××号车辆在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快钱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到上林县人民医院的账户的方式帮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县道漫桥至金鼓线内鸡庄路段行驶时与被告韦宁驾驶的属于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蓝覃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于当天到上林县人民医院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足部XXX:(1)左足部皮肤XXX;(2)左足拇趾XXXX;(3)左足拇趾骨XXX;(4)左足皮肤XXX;(5)左足第1、2、3、4、5、趾皮肤XXX。2、头皮XXX。期间原告共住院75天,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保持伤口干燥,避免植皮区皮肤摩擦损伤,注意观察伤口皮肤生长情况,门诊隔日换药,直至伤口痂皮脱落皮肤完全愈合;2、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住院期间,财保珠海支公司于2014年4月3日通过转账到上林县人民医院对公账户的方式为原告蓝覃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韦宁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8643.5元。2014年12月4日蓝覃宝单方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XX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蓝覃宝XX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XX,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韦宁驾驶的粤A×××××号轿车是从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租来的,车主为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该车在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蓝覃宝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上林县白圩镇五里桥8号。原告在庭审中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有误为由将护理费变更为67元/天×75天=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0元/天×75天=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健康权遭到侵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分析,原告蓝覃宝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韦宁负次要责任。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因此,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与划分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4月23日,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1、XX赔偿金4661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XX,故XX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10%=4661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诉请27273.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5天=7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应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止共计304天,因为出院后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并未完全康复。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75天,出院时医嘱并未建议全休,只是嘱咐门诊隔日换药,直至伤口痂皮脱落皮肤完全愈合,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原告在委托XX鉴定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复查的内容,在起诉时提交的病历中亦没有,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也没有包括复查的这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持续治疗、持续误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病情和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120天的时间,即75天+120天=19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用应为24432元/年÷365天×195天=13052.71元。5、护理费502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32元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75天=5020元。6、摩托车修理费97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XX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属于其自己的举证范围,且是原告单方自行做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对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XX赔偿金46610元,医疗费2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3052.71元、摩托车修理费970元,共计100426.31元。事发前粤A×××××号轿车已在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蓝覃宝的损失应由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因其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无需再赔偿此部分费用。被告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在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蓝覃宝XX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3052.71元、摩托车修理费970元,共计65652.71元。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24773.6元(医疗费27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韦宁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韦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韦宁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韦宁应赔偿给原告24773.6×30%=7432.08元,因被告韦宁已经赔偿了原告8643.5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一嗨租赁广州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覃宝XX赔偿金46610元、护理费5020元、误工费13052.71元、摩托车修理费970元,共计65652.71元;二、驳回原告蓝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文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柳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的,还应当赔偿XX生活辅助具费和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XX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XX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XX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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