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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张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565号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兴县。负责人:马韵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生,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公司员工。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与被告张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生,被告张涛及委托代理人吕怀军、林棵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博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MXXX**、鲁MFX**(挂)货车,于2013年12月31日19时10分在206国道龙口市龙化村西与被告张涛雇佣的司机王福幸驾驶的鲁FGXX**、鲁FGX**(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并致原告车辆装载的原油泄漏,造成路面、边沟和土地污染。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双方责任无法认定的决定。被告张涛为肇事车辆鲁FGXX**、鲁FGX**(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涛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1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污染路面的损失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评估费6600元、现场吊装费20000元、现场拖车费9000元、拖车背回吊装费500元、停车费2300元、鲁MXXX**号重型货车维修费99180元、鲁MFX**挂车修车费11200元,共计14878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评估费6600元、现场吊装费20000元、现场拖车费9000元、拖车背回吊装费500元、停车费2300元、鲁MXXX**号重型货车维修费97180元、鲁MFX**挂车修车费11200元,共计146780元的70%计102746元。以上共计104746元。被告张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涛所有的肇事车辆鲁FGXX**号、鲁FG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不计免赔,挂车2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贵院的(2014)龙民裁初字530号开庭笔录中,本案原告自认分成责任为同等责任,其他的具体损失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GXX**号、鲁FGX**(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不计免赔,挂车20万不计免赔)属实,根据我公司查勘人员对事故现场查勘情况,原告所有的鲁MXXX**号、鲁MFX**(挂)号重型货车是从鲁FGXX**号、鲁FGX**(挂)号重型货车后方并且占用应急车道发生碰撞,原告的驾驶员非法占用应急车道,违规驾驶在先,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待质证后提出。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9时10分,王福幸驾驶被告张涛所有的鲁FGXX**、鲁FGX**(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206国道龙口市龙化村西,与由北向南行驶马建军驾驶的原告京博公司所有的鲁MXXX**、鲁MF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京博公司支付了现场吊装费20000元、拖车费9000元、拖车背回吊装费500元、看车费2300元。原告京博公司自行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评估意见:鲁MXXX**陕汽德龙2000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价值为99180元,鲁MFX**挂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12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66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根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重新公估。公估意见:鲁M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75080元,鲁MFX**挂万事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价值为105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5454元。原告认为该公估报告公估的车辆损失数额偏低。被告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530号案中,张涛诉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推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肇事车辆鲁FGXX**号、鲁FGX**(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不计免赔,挂车20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票据、吊装费发票、看车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本院依法推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且本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530号案中,张涛诉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推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京博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做出的评估报告,由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京博公司由此所支付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京博公司虽对本院委托价格公估机构作出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公估意见明显不合理,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京博公司提交的吊装费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京博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与法相悖,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维修费应按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公估报告公估的数额计算。原告京博公司主张的看车费2300元属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京博公司与被告张涛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计1150元。根据上述属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京博公司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车损85580元、吊装费20500元、拖车费9000元、看车费23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3580元、吊装费20500元、拖车费9000元共计113080元的50%计56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修车费、吊装费、拖车费共计113080元的50%计5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涛赔偿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看车费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的公估费1545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各承担7727元。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原告山东京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81元,被告张涛承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强人民陪审员  阎跻东人民陪审员  王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鸣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