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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5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肖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5843号原告:李杰。被告:肖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政权。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杰与被告肖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政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和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两次租用原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千禧大厦0504号房屋。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请求延缓支付房租,原告出于善意,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2月7日分别写下欠条凭据,并承诺所欠房租的结清日期。截止2009年4月底被告所欠房租共计50400元。直到2014年4月被告共计支付49000元,至今尚欠1400元未付。被告逾期还款是违约行为,应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5713元,被告赔付原告的维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明显缺乏租赁合同事实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千禧大厦0504号房屋的业主。被告于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和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租赁原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千禧大厦0504号房屋,分别于2007年10月12日和2008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2007年10月12日欠条中载明“今欠李杰房费壹拾肆个月,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注:2007年2月到2008年3月底,3月底全部还清。”2008年12月7日欠条中载明“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底房费贰万伍仟贰佰元(共计壹拾叁个月),保证4月底还清。2009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将所租赁的房屋收回。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租49000元,尚欠140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房租1400元。但称所承租房屋内有些物品未拉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在租赁房屋时,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双方均遗失,未向本院提交。上述事实,有欠条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所欠房租金额和还款的时间,但被告未按欠条中约定内容履行承诺,仅向原告偿付部分房屋租金,剩余租金1400元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须指出,原告所称应从2007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遗失,未向本院提交。无法确认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截止2014年4月已偿还原告租金4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费用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维权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安平人民陪审员  史洪锡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