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郊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郊民初字第18号原告侯春雨原告梁景春原告张连香,身份证号2323031955********,女,汉族,1955年4月10日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东利村卧龙泉屯。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岩,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被告于春伟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涛。被告付景文。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春伟、付文涛、付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凤国、人民陪审员付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岩、被告于春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文涛、付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诉称,2014年7月20日左右,付宝坤无证驾无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哈阿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旅游路与大海沟道口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于春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黑A30H**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宝坤及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被告于春伟驾驶的黑A30H**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梁立华现年41岁,离异有一子,父母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被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和打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经济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经济赔偿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最高赔偿责任。事故已发生多日,被告至今也未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赔偿,无奈之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扶慰金等费用共计403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伟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的合理部分应由交强险在其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于春伟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文涛、付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剧一、肇东市公安局明久乡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二、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死者梁立华于2013年5月16日与前夫侯俊道经调解离婚;证据三、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2014)第00060号及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死者梁立华无过错,付宝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春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介绍信一份,拟证明本案被扶养人身体多病,生活困难。被告于春伟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春伟已向原告先期垫付丧葬费2万元,并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春伟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折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文涛、付景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春伟与三原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于春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主体身份无异议,但是以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梁景春、张连香符合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介绍信无法人签字且所盖名章为介绍信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三原告对被告于春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二、三、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于春伟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7时10分许,死者付宝坤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哈阿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旅游路与大海沟道口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于春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黑A30H**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宝坤及乘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阿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及(2014)第0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立华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春伟、付景文、付文涛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3842元,被告于春伟、付景文、付文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原告侯春雨与死者梁立华系母子关系,原告梁景春、张连香与死者梁立华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梁景春、张连香共育有四名子女,即梁立华、梁立凤、梁立成、梁立国。被告于春伟驾驶的黑A30H**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春伟在事故处理期间为原告垫付2万元丧葬费。该起事故造成梁立华、付宝坤两人死亡,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付宝坤家属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付宝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春伟驾驶的超速行驶的黑A30H**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立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宝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春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立华无事故责任。就原告方在庭审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一节,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向原告方送达,原告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就原告主张被告付景文、付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被告付景文、付文涛的赔偿责任应以死者付宝坤的遗产为限,诉讼期间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付宝坤有遗产及被告付景文、付文涛继承遗产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可待原告方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就本案责任承担一节,原告方主张被告付景文、付文涛、于春伟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已对本次事故中的当事人过错成因及过错程度进行了划分。据此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大小且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付宝坤有遗产及被告付景文、付文涛继承遗产的证据,故对原告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于春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一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二、丧葬费20397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梁景春30661.2元,张连香34068元;四、精神损害费30000元。以上共计324186.2元。因被告于春伟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春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付文涛、付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55000元;二、被告于春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755.86元;三、驳回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原告侯春雨、梁景春、张连香负担4743元,由被告于春伟负担2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代理审判员 许凤国人民陪审员 付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