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姜思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居住地扶余市三岔河镇宇泰花园小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J9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通达街战家豆腐脑门前将行人杨某甲撞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和解书等有关的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J9Q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扶余市三岔河镇通达街由南向北行驶,将行人杨某甲撞伤,致其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1月30日5时20分,我开车走到通达街战家豆腐脑门时,我由南向北在路中间行驶,对面东侧有一装垃圾的车向南行驶,我车与垃圾车有二十米左右时,那垃圾车向西驶来,对面车灯光一打斜,我发现我车北侧有个老头,我向左打方向,紧接着就撞上了,老头倒在我车的西侧左后轮附近,我先打120,之后打110,我跟着到医院,交的住院费,后来我跟你们来交警队。我车速40公里每小时,我车左前侧撞老头身体左侧了,我有驾驶证。证人杨某乙证实,我父亲叫杨某甲,户籍是三岔河镇联盟村,住三岔河镇西南街,他今天早上5点多去锻炼,在通达街战家豆腐脑附近出的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甲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杨某甲死于重度颅脑损伤。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6、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姜再忠,被告人姜某某办理了C1驾驶证。7、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30日5时21分,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到110转警,姜某某将人撞倒,交警大队人员到现场勘查,将姜某某带到扶余市交警大队。8、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是成年人,未有前科劣迹。上述证据,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杨某乙证言予以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尸检报告,确认了被害人死亡原因,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主动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被告人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及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卢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