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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荣昌与龚南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昌,龚南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陈荣昌,男,汉族,1957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贺礼华,女,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被告:龚南益,女,汉族,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半岛明珠商铺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8696-3(下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周栩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陈荣昌与被告龚南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昌及委托代理人贺礼华,被告龚南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怀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昌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龚南益驾驶渝CCD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7由蔡家方向往李市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107省道蔡家镇粽粑桥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及评残,垫支医疗费156.19元,产生200天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4224元、误工费168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0215.19元。渝CCD0**号小型轿车系邹春彦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二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南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中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参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险种为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由被告龚南益承担2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龚南益辩称:不同意承担2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余答辩意见。被告龚南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118.90元、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龚南益驾驶渝CCD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7由蔡家方向往李市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107省道蔡家镇粽粑桥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撞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第5001165201463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南益负全部责任、陈荣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荣昌随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经诊断为:椎体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第II肋后段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卧硬板床休息。2014年6月18日,原告转院到江津区蔡家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9日出院。2014年8月19日,原告所受伤残情况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该所出据了重法(2014)临鉴8字第7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陈荣昌目前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渝CCD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龚南益之夫邹春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陈荣昌系农村居民,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位于重庆市九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的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居住于该公司职工宿舍,以其工资收入为生活来源。再查明,原告父亲陈绍华于1925年8月9日出生,母亲敖廷书于1934年11月5日出生,均健在,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陈绍华、敖廷书夫妻生育子女两个,即长子陈荣昌、次子陈荣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001165201463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李市中心卫生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证,重法(2014)临鉴8字第7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鸳鸯村居委会证明,重庆市朋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龚南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南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操作行驶、文明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平安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龚南益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包括:1、医疗费。原告受伤需进行枕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治疗,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9275.09元的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系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医疗费为39275.09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龚南益支付29118.90元、陈荣昌支付156.1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住院115天,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费为3680元,已由被告龚南益支付。3、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护理天数为115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费为9200元,已由被告龚南益支付。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属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115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目前的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上一年相同行业建筑业100.11元/天计算,误工费计11512.6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12年就开始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生活方式及消费水平已融入城镇居民生活之中,在城镇有生活来源,据此,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20年,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并按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确定该费用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亲均已75岁以上,居住于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96元×5年×10%×2人÷2人=28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致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来往江津治疗、评残的距离,酌情确定原告产生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900元。双方一致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无医嘱或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23397.74元。渝CCD0**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共造成共计123397.74元的损失,对于该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赔偿项目赔偿7628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12.6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在医疗费项目赔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龚南益承担。就被告龚南益应赔偿部份中,依商业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双方约定由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在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后,尚余部分29275.09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龚南益按80%:20%比例分摊。其中被告龚南益垫付部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23295.12元(29118.90元×80%);被告龚南益承担5823.78元(29118.90元×20%)。尚未支付的156.1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24.95元,被告龚南益支付3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荣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512.6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8元,合计70342.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荣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24.95元。三、被告龚南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荣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医疗费31.24元,合计931.24元。四、驳回原告陈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龚南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龚南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华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