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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3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洪玉侠与赵耀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玉侠,赵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332-1号申请执行人洪玉侠,女,1949年07月04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宝马路新建社区4幢。被执行人赵耀,男,1972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金禾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耀有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金禾小区综合1号楼5-6单元2幢1117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房地权阜字第20070077**,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耀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路金禾小区综合1号楼5-6单元2幢1117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房地权阜字第20150219**,建筑面积183.50平方米),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治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