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林王德与朱文翔、曾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德,朱文翔,曾俊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林王德,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朱文翔,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曾俊春,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林王德诉被告朱文翔、曾俊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翔、曾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王德诉称,被告以投资经营困难为由,在2011年2月21日和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9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3%计付。被告尚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利息和借款本金尚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还清借款59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文翔、曾俊春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林王德(甲方)和被告朱文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字XXXXXX),约定甲方同意借款50000元给乙方,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每月三分计。同日,被告朱文翔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林王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整,借款相关约定按编号为借字XXXXXX号《借款合同》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文翔,身份证号码:XXXXXX”。2011年12月18日,被告朱文翔又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林王德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整,借款相关约定按编号为借字20110101号《借款合同》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朱文翔,身份证号码:XXXXXX”。被告朱文翔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朱文翔与曾俊春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朱文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被告朱文翔出具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有息借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朱文翔偿还借款59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朱文翔与曾俊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俊春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文翔、曾俊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文翔、曾俊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王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朱文翔、曾俊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月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