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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刘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618号罪犯刘佳,男,1983年3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息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于2011年6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月、2015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刘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虽然积极履行财产刑,但未退赃。为体现宽严相济政策,本次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