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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母与王某丙因经营停车场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在王某丙经营的停车场内将王某丙的头面部及双上肢等处砍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39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黄某、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先凡审 判 员  卢炬明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材料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