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树宝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宝,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房行初字第246号原告韩树宝,男,1946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惠珍,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原告韩树宝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4年8月25日,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韩树宝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高佃村村民,并拥有合法房屋一套(XX村X号),且长期居住于此。2014年6月3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京建房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同年6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复议申请后,拒绝原告阅卷、听证等申请,违背程序公正原则,很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建房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因不服该京建房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韩树宝亦作为另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本院另案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涉诉的京建房裁字(2014)第14号《裁决书》的合法性,韩树宝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本案原告韩树宝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树宝的起诉。原告韩树宝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