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丁玲、阮荣华等与祁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丁玲,阮荣华,邹春花,周少勇,邹正成,李艳华,祁东县人民政府,祁东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丁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阮荣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勇。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正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华。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市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登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峥嵘,祁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卫生局。住所地:祁东县县正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凤,祁东县卫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邹丁玲、阮荣华、邹春花、周少勇、邹正成、李艳华与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祁东县卫生局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祁东县卫生局于2014年8月25日给周少勇等人发布《关于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的通知》称,周少勇等人在该局东向的通道内非法占地建筑经营手机店,祁东县卫生局曾多次要求周少勇等人停止侵害,退还土地,并于2014年7月15日再次正式通知周少勇等人,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限周少勇等人在2014年8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非法建筑,归还土地;否则将依法采取自力救济措施。2014年9月2日,祁东县卫生局对包括该手机店面在内的原办公大楼实施拆除,为保证拆除工作顺利进行,祁东县卫生局请求祁东县人民政府协同祁东县国土局、祁东县规划局、祁东县公安局进行现场指导和维持秩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祁东县人民政府没有就位于祁东县县正东路203号门面房屋作出有关拆除的决定,或以祁东县人民政府的名义实施了对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邹丁玲等六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内容,因此,邹丁玲等六人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祁东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决祁东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45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25日,祁东县卫生局给周少勇等人的《关于排除妨碍、拆除非法建筑的通知》及其于2014年9月2日对位于祁东县县正东路203号门面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系祁东县卫生局与邹丁玲等六人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丁玲、阮荣华、邹春花、周少勇、邹正成、李艳华的起诉。上诉人邹丁玲、阮荣华、邹春花、周少勇、邹正成、李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9月2日上午,祁东县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规划、公安、消防、卫生、政府法制办、憩园社区等召开“部署会”,由常务副县长刘桢干口头宣布实施强拆。尽管县政府未下达书面的强拆决定书,但这种口头宣布也是以县政府的名义作出的一种行政决定,县政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在“门面”权属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县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强拆行动,常务副县长刘桢干的指挥行为就是县政府的行政行为。二、原审中不仅提供了强拆的全部视频和照片,还有县政府组织强拆后给周海兵市长的书面报告,原审裁定忽视充分的证据,对所有证据不作任何说明和认定,是颠倒黑白的枉法裁判。三、原审审理程序违法。1、县政府提供的拆迁时的执法视频资料未经庭审质证。2、上诉人申请调取了证据,原审法院不履行必要的调取证据义务。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9月2日,祁东县人民政府不论是主导、组织、指挥或参与强拆,都体现出了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原审裁定认为是第三人与原告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判事实清楚。上诉人强占第三人祁东县卫生局土地多年,在县卫生局要求收回土地时,上诉人无视事实与法律,提出各种无理要求。被上诉人与县卫生局在进行大量充分解释工作无果后,应县卫生局请求,安排相关部门在现场指导。事实上,在强拆过程中,上诉人纠集人员行凶,刺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二、原审裁定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1、县卫生局对争议“门面”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等,不存在与上诉人有权属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的争议,这说明该争议与被上诉人无关。2、依据《物权法》,县卫生局对自己的不动产有处分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争议地为“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任何人均不得侵占,包括上诉人。3、祁东县卫生局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强拆的问题。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证实是县卫生局实施的拆除行为。1、被上诉人只是为县卫生局合法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2、上诉人的亲戚持械殴打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该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3、县卫生局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县卫生局为“门面”所有权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门面”为九十年代所建,上诉人也明知该“门面”没有产权。三、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四、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祁东县卫生局陈述意见称:同意祁东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协同祁东县国土局、祁东县规划局、祁东县公安局等部门,参与祁东县卫生局的拆除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从原审庭审并经质证的证据看,上诉人邹丁玲、阮荣华、邹春花、周少勇、邹正成、李艳华及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提交了2014年9月2日拆除房屋当天现场的照片、视频资料,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协同祁东县国土局、祁东县规划局、祁东县公安局等部门,参与了祁东县卫生局的拆除行为。同时,祁东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提交的向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阮荣华、邹丁玲关于“祁东县副县长刘桢干为开发商利益无视法律与事实”的汇报》中,明确表述祁东县人民政府应祁东县卫生局的请求,组织祁东县住建局、国土局、规划局等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对手机店门面进行了拆除。因此,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祁东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对行政相对人组织实施了拆除“手机店”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行为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祁东县人民政府协同祁东县国土局、祁东县规划局、祁东县公安局等部门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法应受理邹丁玲等六人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