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周成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周成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刘春明,居民。被告周成锦,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洲。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8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后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每月1500元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于2014年春节前后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现欠原告4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借据三份,主要内容为:“借据周成锦借刘春明壹万元(10000)周成锦2012年4月24日”、“周成锦借刘春明叁万元整(30000)周成锦2012年5月8日”、“周成锦借刘春明贰万整(20000)周成锦2012年5月8日”。2、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刘春明的远房堂叔,也是邻居,和被告周成锦是小学同学。二年前的一天,我看到被告周成锦到原告刘春明家西屋给钱的,但不懂给的是什么钱。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原告刘春明与被告周成锦有二年他们有借钱往来关系,周成锦常上刘春明家玩,我碰到就两三次,刘春明说周成锦是送利息给他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春明是我姨侄儿。当时原、被告经常打牌,关系很好。我看到周成锦拎提包到刘春明家门面房西边那间屋,我问周成锦来做什么的,周成锦说来还利息的,我看到过周成锦两回,给了头两千元钱。被告周成锦的质证意见为:1、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据属实。2、证人刘某不知道给什么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3、证人谢某系听原告说是利息钱,其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4、证人王某的证言中说给头两千元与原告所说的每月利息1500元相矛盾,且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对借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刘某的证言对被告给原告的是什么钱并不知晓;证人谢某并未看到被告给付原告钱,仅系听原告说被告送利息给原告,系传来证据;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所表述的钱款数额与原告主张不符。综上,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约定了月利息1500元,且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的证明目的。被告周成锦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自己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录有:周成锦:说孬好给两万,说你最近老说告我。刘春明:你给我两万是你应该给我的啊。原告质证意见为:录音属实,但原告收到的是被告给付的11个月,每月1500元利息钱,因通话时原告未仔细计算,现在详算被告才给了11个月利息,不到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在该录音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成锦于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8日分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成锦从原告刘春明处借款6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月利息1500元,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且其提供的证人刘某、谢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1067元,被告周成锦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