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吕少云诉于目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云,于目海,刘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34号原告吕少云,男,194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樊恒立,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于目海,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刘春红(曾用名刘瑞红),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少云的委托代理人樊恒立及被告刘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目海经传票传唤无法定事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欠据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利一分五。2013年10月25日、10月30日又向他借款两笔,共计28000元,分别出具欠据,约定月利一分。现因急需用钱,他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8000元,利息20420元,本息合计98420元。被告刘春红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她和于目海是担保人,这笔钱他们夫妻未曾使用,现在除了原告的钱,他们夫妻还要替人还好几份钱,经济能力实在有限。另外当时说好了,5万元那笔款项不再计息,如果再计算利息的话,他们更还不起了。以目前的状况只能一点一点还,原告不但不同意,还把她家饲养的62只羊强行赶走,并且向法院申请查封了去年卖玉米的钱,恳请法院考虑她和于目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欠据三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的日期、金额、借款期限、利率。2、证言三份、白山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赶走被告家的羊共计39只,在其饲养期间死亡1只。被告于目海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春红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两组证据均有异议,主张5万元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当时赶走他家62只羊,不是39只。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于目海与刘春红系夫妻关系,刘春红曾用名刘瑞红。夫妻二人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向原告吕少云借款三次,金额共计78000元,出据三张。2013年10月25日与2013年10月30日的两张欠据写明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18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利息均为10‰,2014年3月27日的欠据仅标注“欠2013年2月7日抬款本金伍万元”。至起诉时,二被告未曾偿还吕少去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于目海、刘春红夫妇给吕少云出具的欠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欠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应予认定。对于已经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于目海、刘春红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二人亦应在原告催要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基于10000元和18000元欠据计算的利息正确,应予支持,基于50000元欠据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分歧,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15‰给付利息,却未提供有力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三份证言及白山镇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目海、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少云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于目海、刘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少云借款利息3920元(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28000×1%×14=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保全费800元,原告吕春云负担513元,被告于目海、刘春红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岳微微代理审判员 李官哲代理审判员 窦仕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