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任晓林与张春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坚任,阆中市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祥,系被告之父。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9月30日在阆中市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婚生长女张月,2010年11月23日又婚生一女张圆。婚后被告到山西、广州务工,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原、被告一同前往烟台务工,原告于2013年离开烟台回到老家,被告仍在烟台务工,期间原、被告偶尔通过电话沟通,但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书证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和并抚养两个小孩,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在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未积极沟通,致夫妻之间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