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与张桂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张桂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518号。法定代表人张晨,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00851161-4。委托代理人张莉,系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成,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张桂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门面一间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根据中央精神和省国税局的通知,要求收回该门面,但被告一直未归还门面。现该房屋租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未搬出,继续占用着原告的门面,也未支付占用原告房屋的使用费用。经原告多次通知均未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其占用的原告位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门面房;被告支付占用原告门面房的使用费47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15.8㎡的门面房(内市国用(2001)字第01**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16元/月,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租赁到期前,原告通过函、通告、登报等方式告知被告不再续租。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搬出房屋,也未缴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申请拆除原空花围墙,维修改建底层九间门面和一间门卫室的函》、内江市规划局《关于对市国税局翔龙山住宅楼的定点通知》、《宿舍综合楼决算审查统计》、《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缴纳房屋租金的收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函》、《通告》、《内江日报》2013年12月18日刊登的《通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开业)等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到期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将所有的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15.8㎡的门面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讼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遇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翔山路24号面积为15.8㎡的门面房,并向原告四川省内江市国家税务局支付按照316元/月计算的自2014年1月起至搬出房屋时止占用房屋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贺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