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长兴与金志军、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兴,金志军,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葛庆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玲,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金,上饶市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志军。被执行人: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辉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同方国际大厦619室。法定代表人:司伍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泉,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兴与被执行人金志军、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葛庆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葛庆友称: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以33000元购买了赵大成挂靠在大辉公司的浙A×××××号货车,当日付清了购车款,并与大辉公司重新签订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继续将该车挂靠在大辉公司。现获悉你院查封并扣押了该车辆,因案外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并中止执行该车辆。申请执行人王长兴辩称:案外人虽然与大辉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但其没有购车合同、购车款付款凭据、车辆购置原始发票、税务发票,故其购买浙A×××××号货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其即是车辆所有人和实际出资人。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金志军未发表意见。被执行人大辉公司的意见与案外人一致。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与大辉公司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2、挂靠管理费缴费收据二份;3、大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4、赵太成与大辉公司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含附件);5、押金收据一份;6、案外人与王厚玉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7、交警事故处理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1、2欲证明案外人将浙A×××××号货车挂靠在大辉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以上所有证据欲共同证明案外人系浙A×××××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2、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均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系实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对第6、7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被执行人大辉公司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赵太成与大辉公司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含附件);欲证明浙A×××××号货车原系赵太成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案外人对大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大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单独均无法证明案外人系浙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但综合起来能够证明浙A×××××号货车原系赵太成实际所有,现为案外人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大辉公司名下运营的事实。故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1、2、3、4、5和大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案外人提交的证据6、7,因系复印件,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日,葛庆友以人民币33000元向赵太成购买了牌号为浙A×××××的东风EQ1100T5DAC中型货车一辆,该车原挂靠在大辉公司名下运营。当日双方结清了购车款并交付了车辆。同日葛庆友与大辉公司签订了《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之后该车继续挂靠在大辉公司名下运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兴与被执行人金志军、杭州大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杭江执民字第744号执行裁定,查封并扣押了上述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货物运输车辆,个人无法获得营运资格,致使挂靠公司运营成为行业惯例。虽然案外人没有购车款已经付清之证据,但申请执行人与大辉公司均认可了案外人与大辉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本案的证据链亦能证明案外人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退一步讲,如案外人非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则不可能与大辉公司形成有关争议车辆挂靠运营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葛庆友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浙A×××××号货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