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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与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283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洞桥口。代表人:夏小乐,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南鞋料市场8街1号。法定代表人:金权金。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瞿任路**号。法定代表:陈长峰。被告: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C-086号。法定代表人:金权宗。被告: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镇瞿任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守建。被告:夏守建。被告:金权满。被告:金权宗。被告:陈长峰。被告:金权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与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陈长峰、金权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被告金权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应道观巷××号(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00.82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四营堂巷金德景园××幢××室(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66.97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东门大厦××幢××室(所有权证号:××号,建筑面积180.6平方米)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40002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为原告向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6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183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8.7‰(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一年(含)以内的,该约定利率不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511320140002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6月25日向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发放900万元贷款。现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以上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85111201400183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511320140002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尚欠本金9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803880元,期内利息复利48691.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提供保证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确认抵押有效,拍卖、变卖坐落于网站上鹿城区六虹桥路金会昌家园××幢××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该行为系当事人自行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仰义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算至2015年5月19日期内利息为858690元,期内利息复利为48000.327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8586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号为第8511320140002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650万元;被告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财产保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温州金伟皮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瓯海富强制革厂、温州市顺迪皮革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中佶皮革有限公司、夏守建、金权满、金权宗、陈长峰、金权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