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薛双娥与申请执行人许可、被执行人李聚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可,李聚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薛双娥,女,汉族,1974年4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许可,男,汉族,1971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全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聚河,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与被执行人李聚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薛双娥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薛双娥,申请执行人许可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双娥异议称,未经法律程序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债务系许可和李聚河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后的返还债务,而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正是李聚河未经异议人同意买卖。故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2013)下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许可答辩称,法院的追加裁定正确合法,薛双娥和李聚河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许可与被执行人李聚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下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李聚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可226095元。二、李聚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可609754.90元,案件受理费13148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4168元,由许可负担9667元,由李聚河负担14501元。李聚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聚河的上诉。判决生效后,李聚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许可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李聚河于1999年12月15日与薛双娥登记结婚,现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纠纷发生在2004年7月至2008年期间,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审理完毕。被执行人李聚河的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遂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3)下执字第8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薛双娥为被执行人,对李聚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7月2日,李聚河和许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购买现本市金陵村100号9幢一单元7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出约定。同日,许可以李聚河名义缴纳了集资购房款256095元,并给付李聚河转让费20000元。2008年1月6日,薛双娥以请求确认许可、李聚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原下关区人民法院,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08年2月29日撤回起诉。2008年3月1日,李聚河给付许可33万元。2008年3月9日,许可和李聚河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补充协议,同日,许可给付李聚河280000元。2008年11月21日,李聚河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办理了入住手续。2010年上半年,李聚河、薛双娥一家搬入该房居住。2011年3月,李聚河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2010年6月,薛双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许可、李聚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后原下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下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与李聚河于200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08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许可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聚河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李聚河所负债务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返还购房款和赔偿款,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购买涉案房屋时,许可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项。薛双娥自身也曾经以房屋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是涉案房屋的直接受益人。薛双娥应当为李聚河所负的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追加薛双娥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薛双娥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薛双娥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人民陪审员 尹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