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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个体运输。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4时至6时,被告人李某在未经过正规挖掘机操作培训、未取得挖掘机操作证书的情况下,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奔腾赣兴采石场使用挖掘机实施装车作业。在操作过程中,从挖掘机车上掉下的石头砸中了车旁的司机丛某,李某遂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外力致胸腔、腹腔、盆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交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