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小军与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优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优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卫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罗小军。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委托代理人:叶明路。被告: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中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特权)。被告:江西优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湖畔豪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胡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号。法定代表人:程金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兵。委托代理人:赵小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小军诉被告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州电力公司)、江西优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西优能公司)、黄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黄石���建公司)、王卫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明路、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王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就110KV红莲湖输电线路工程与被告江西优能公司达成书面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黄石一建公司与江西优能公司达成了分包协议,转而被告王卫兵又与黄石一建公司达成分包协议,2012年被告五卫兵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包红莲湖110KV输电线路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双方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也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告立即进场组织施工,由于施工条件恶劣,经常被迫停工,造成原告施工费用急骤增大,超出合同约定的方案及方量,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当即承诺对此难工、误工、增加的部分结算时一并予以支付解决。工程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按合同关于验收合格7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进行核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催讨未果,故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212652.00元。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江西优能公司工程合同价款3087290.00元,已付江西优能公司5300001.00元,多付160多万元中含工程量增加、工地运输及人工成本增加等费用,即原告诉称的因不利因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鄂州电力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鄂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优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工程款已与承包人王卫兵办理了结算,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王卫兵辩称:我与原告已实际结算,并已付了合同约定的合部工程款,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多付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工程款160多万元与我无关,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增加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应返还我方为安全交通事故垫付的170000.00元及返工7000.00元,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请理由不成立。被告黄石一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110KV红莲湖输电线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工程发包方为鄂州电力公司,总承包方为江西优能公司。证据四、电力安全施工作业票。证据五、开工及施工现场照片。证据六、职工考勤表。上述四至六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七、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签证表、被告王卫兵出具的增补难工凭证。证据八、鄂州周刊。证据九、劳动监察调查记录。上述证据七至九拟证明工程量增加及难工、误工的客观事实,增补工程款未予结算。证据十、证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拟证明本案事实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及难工的事实。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应得增补工程及相关费用。被告鄂州电力公司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江西优能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工程。证据二、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工程计价表,拟证明鄂州电力公司与江西优能公司结算,多付160多万元含工程量增加、工地运输及人工成本增加费用。证据三、付款凭证,拟证明鄂州电力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江西优能公司所举证据有:结算表及收条,拟证明江西优能公司与王卫兵已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王卫兵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结算单、收条一份、收据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已付原告合同价款638160.00元及其他垫付款共计705000.00元。证据三、结算单一份和桩机修路费用报表一份,拟证明将工程承包和机械桩分包给原告,人工桩修路、机械材料及租赁和钢筋笼制作等项目与原告无关,交通事故和接地返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四、处罚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因违约导致发生误工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王卫兵代原告付交通事故赔款170000.00元。被告黄石一建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对原告举证据一、二、三、九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因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予认可,证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不予认可,施工只针对江西优能公司,对证据十一不予质证。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因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六表示不清楚,证据七、九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表示不清楚。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被告王卫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系复��件,证据四无签字,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七、九不具真实性,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十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十一不认可。原告及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卫兵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江西优能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无相应合同,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对江西优能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王卫兵对江西优能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属实,双方是口头合同。原告对被告王卫兵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结算单无原告签字,收条涂改部分不认可。证据三、五不认可,证据四无相应处罚文件。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对王卫兵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对王卫兵所举证据一、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不清楚,证据二与江西优能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七中施工合同涂改部分因无双方签字认可而依法认定无效,合同其他部分有效。被告王卫兵所举证据四无相应处罚通知和文件,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王卫兵所举证据四、五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江西优能公司通过投标承接了被告鄂州电力公司110KV红莲湖输电基础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中标合同约定工程款3087290.00元。此后,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卫兵承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2100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卫兵与原告罗小军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以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罗小军(材料由被告王卫兵提供),合同价款约定桩芯砼方乘以600.00元为工程总造价,其中600mm桩径的工程量加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小军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桩基在沿线鱼塘和稻田,发包方与当地村民协调补偿而延误工期,个别桩基改变位置等原因,产生难工及修路等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以致工程延至2012年10月竣工。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2012年12月,被告鄂州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办理结算,鄂州电力公司共支付江西优能公司工程款5300001.00元,扣减中标价和现场签证单价,另多付价款1665879.00元,多付工程款含增加的工程量和人工费、误工费等。2013年12月20日,被告江西优能公司与王卫兵办理结算,确定支付被告王卫兵合同内工程款2100000.00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罗小军与原告王卫兵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合同内工程款结清,另��程增补部分以江西优能公司结算为准。增补工程经现场施工人员签证确认人工费、误工费、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6265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增补人工费和误工部分工程款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增补工程及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3日,湖北众信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增补工程方量、难工、人力误工,设备停工、增补运输等费用共计192932.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增补工程相关工程款162652.00元,鉴定费6000.00元及其他损失共计2126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将110KV红莲湖输电线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优能公司,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卫兵,被告王卫兵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罗小军,本案输电线路工程在转包和分包过程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鄂州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以及增补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鄂州电力公司不再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江西优能公司与被告王卫兵以及被告王卫兵与原告罗小军对合同内工程款已结清,但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在收取鄂州电力公司支付的1665879.00元增补工程款后未向被告王卫兵和实际施工人支付因增补工程产生的人工、误工、运输和设备使用等费用,故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王卫兵已向原告罗小军付清合同内工程价款,虽未领取增补部分工程款,但被告王卫兵是原告罗小军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黄石一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被告黄石一建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小军偿付工程款162652.00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68652.00元。二、被告江西优能公司对被告王卫兵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小军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黄石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90.00元,由被告王卫兵、江西优能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