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甲、李乙、李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甲、李乙的起诉。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我的儿子。我妻子于3年前病故,我一直自己生活。现我年老多病,身患肢体二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在老年公寓生活,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医药费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每人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老年公寓每月花费1500元;2、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宏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丙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出具的介绍信、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宏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之子,原告妻子已病故。2013年7月17日,原告被阿鲁科尔沁旗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在阿鲁科尔沁旗鸿禧托老院生活,每月费用为15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500元,原告今后因重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由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份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甲、李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丙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5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因重大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后,凭票据由被告李丙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贵斌审 判 员 唐志勇人民陪审员 咸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