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赤峰坤昊商贸有限公司、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坤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赤峰坤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赤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天骄西苑会所。法定代表人方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赤峰九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岗子乡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夏淑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红山区经济开发区家畜产品工业园3幢。法定代表人张雪铮,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赤峰坤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赤峰坤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汽车站中昊客运公司2号楼。法定代表人史建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赤峰恒德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坤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赤峰昊鑫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属轮候查封,需待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执行后生效。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财产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赤峰亚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 飞审 判 员 郭明月代理审判员 郑志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