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9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万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