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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仪陇县新政镇从事装修业务,原告从事安装等作业,被告在原告处承接了部分业务,于2012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共欠安装及材料款等共计24000元后,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但此后被告夫妇为躲避债务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方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及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欠款金额为235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损失的主张。被告刘某某及蒋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从二被告处承接了部分装修业务,并为二被告提供材料。2012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24000元,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水电安装款24000元(贰万四仟元整)欠款人:蒋某某销货清单如有不对,按增减结。“后在业务往来中扣除了500元,余下欠款23500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二被告提供了人工并出售建材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对价,现二被告仍下欠原告23500元,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与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35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兴林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先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