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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9侯燕清诉戴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燕清,戴云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侯燕清,男。委托代理人刘遨,彭山县灵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云川,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燕清与被告戴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云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燕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位于彭山区凤鸣镇城南市场外原告车辆内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戴云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燕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戴云川,2013.12.15”。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云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侯燕青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戴云川,2013.12.15”。该《借条》中所载明的“侯燕青”实为原告“侯燕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云川在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侯燕清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戴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燕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