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兰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至5月间,被告人兰某以从广西平果县带女孩子介绍给覃某、钟某、林某的儿子谈婚为名,先后骗取了覃某人民币4100元、钟某人民币8900元、林某人民币9000元,共骗得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兰某已将赃款用于赌“六合彩”花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证人黎某、张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钟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被害人覃丽人民币四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钟端明人民币八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林益新人民币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记员谭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