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2号原告韩某甲,女,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乐之,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生,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山西省荣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分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乐之、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0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0月22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典礼,男到女家生活。200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7日生儿子韩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吵闹,近几年来,被告又有了外遇,让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矛盾不断升级。2014年2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6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在之后,二人仍然分居,没有真正彼此谅解,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只好重新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晋EK95**轿车一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子时间正确,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和原告家庭成员相处也好,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教育费5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大野川村北楼房四间、轿车一辆全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60000元;因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同年阴历11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原、被告于2003年8月17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开始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14年2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2014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6日达成和好协议,但之后双方并未和好生活。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家原系野川镇人,2011年间,原、被告在野川镇大野川村修建北楼房四间,之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两个妹妹均搬到大野川村该四间北楼房内居住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该房屋归被告所有。2013年8月间,原、被告出资66000元购买长安悦翔牌轿车一辆,上户登记于被告名下,现由被告驾驶。庭审后,被告带原告到医院进行B超检查确认原告现已怀孕,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其承认非与被告所孕。另原告现同意儿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感情尚好,并共同生活十余年,但原告于2014年4月始便起诉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真正和好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并且已与他人怀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韩某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应予准许,原告依法应当支付生活教育费。原、被告在大野川村修建的北楼房四间因原告父母及妹妹均在该房内居住,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父母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出庭陈述意见,本院无法确认,但原告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视为原告处分了自己的份额,对该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可在发生争议后,由被告另行起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晋EK95**长安牌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因该车现登记于被告名下,并由被告使用,故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得份额可折价后由被告给付,又因原告有外遇,其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少分。被告称有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与被告离婚便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韩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韩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儿子生活教育费7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晋EK95**长安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韩霞霞份额款15000元。四、原告韩某甲给付被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被告张某某各半负担。上述二、三、四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闯创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