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姚俊娥、杨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姚俊娥,杨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0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蔡四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被告姚俊娥。被告杨国才(系姚俊娥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姚俊娥、杨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俊娥、杨国才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盐城分行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姚俊娥、杨国才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告向姚俊娥、杨国才提供借款额度1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俊娥、杨国才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年6月5日按约发放贷款140万元,期限11个月。被告姚俊娥、杨国才取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78740.8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姚俊娥、杨国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78740.88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姚俊娥、杨国才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俊娥、杨国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姚俊娥、杨国才与建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011年启用版)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4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算;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物权,并可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姚俊娥、杨国才(抵押人)和建行盐城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启用版)约定,姚俊娥、杨国才将其名下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西新园路南*幢*室及阳光世纪城*幢*室、*幢*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上述房产于同年5月31日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同年5月30日,案外人吴井蛟、陈桂莲亦与建行盐城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1年启用版),约定对姚俊娥、杨国才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的金额为33万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5日,姚俊娥、杨国才向建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并在《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该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短裤;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款应划入盐城万利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账号11×××45,开户行工行盐城亭湖支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5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上列手续齐备后,建行盐城分行于同日向姚俊娥、杨国才发放贷款140万元,姚俊娥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确认。姚俊娥、杨国才取得上述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期偿还,到期后仅由提供抵押担保的吴井蛟、陈桂莲代其偿还了本金33万元。根据建行盐城分行的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4年10月10日,姚俊娥、杨国才尚欠建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107万元、利息178740.88元,合计1248740.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俊娥、杨国才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140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还款,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俊娥、杨国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1248740.88元,并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姚俊娥、杨国才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文港南路西新园路南*幢*室及阳光世纪城*幢*室、*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20元,由被告姚俊娥、杨国才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姚俊娥、杨国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