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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史时忠诉史育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史某某二儿媳。被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向军,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史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自1990年农历10月与被告分家另居以来,被告再未给原告分文生活费和口粮,原告现在已是风烛残年之人,十多年前就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生活来源。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84岁期间的赡养费共计37500元、口粮15000斤。被告史某甲辩称:被告服侍奶奶并养老送终。与原告分家之后,刚开始几年,被告还经常给父母端饭送水。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得罪了兄弟,使被告难于再进其家门,于是被告就再没有对父亲尽过赡养义务。被告目前孤身一人在家生活,家庭经济压力很大,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要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年83周岁,生有二男五女,其中一个女孩已���离世。2014年农历11月,原告妻子病故。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夫妇及二个儿子分家另居,其中原告与二儿子居住同一宅院。因与父母产生矛盾,导致被告弟兄之间关系不睦。于是,被告再未进兄弟居住的宅院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目前与二儿子同家生活。原告每年领取养老保险金800余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本案原告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对被告尽到了法定的抚养义务。在其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告应依法对原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虽然被告目前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自己也六十多岁,但均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综合考虑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由被告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1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前二十余年的赡养费,因之前原告由其他子女抚养,为了生活自己也没有负有债务,故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史某某赡养费1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56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506元,被告史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师燕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