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铁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600M处路口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前方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0.7mg/100ml。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定量检测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铁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9KM+600M处路口时,因忽视交通安全,与前方李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李某甲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00.7mg/100ml。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许,其喝四瓶啤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当铺屯村减产沟时与前方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载乘李某甲行驶至当铺屯村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后面一辆摩托车与其相撞。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其坐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当铺屯村向左转弯时,后面一辆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当铺屯村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7、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为E。8、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的信息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后痕迹情况。10、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成分100.7mg/100ml。李某某血液乙醇成分0mg/100ml。11、协议书,证实张某某与李某某各自承担医药费及车辆损失。李某甲承担自己的医药费。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当铺屯村路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该队接警后赶赴现场。经检测,一辆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血液乙醇成分100.7mg/100ml。13、被告人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情况。被告人提交证据如下:调查评估意见书,用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