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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丛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桂兰,丛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兰,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焱萍,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桂兰与原审被告丛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周桂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吕天麟,被上诉人丛好,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桂兰一审诉称:2014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丛好驾驶车牌号为辽B×××××号小型客车,沿景山街行驶至景山小区景山饭店路段时操作不当,将原告周桂兰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丛好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6.66元(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另行请求),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丛好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受伤不存在关联性,原告急症病志记载原告为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对左膝进行治疗,在受伤后近1年进行双膝的治疗及关节清理术,如果原告在受伤的时候存在半月板摔伤,在急诊时应存在相应病症,应双腿肿胀,并无法站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受伤是导致之后近1年3次住院治疗的原因,无法排除是否是在交通事故以外发生的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辽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7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丛好驾驶辽B×××××号轿车沿景山街行驶至景山小区景山饭店路段时操作不当,将路边水果摊主本案原告周桂兰及案外人姜桂晶、王君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第2012027201201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丛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救治,诊断为腰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前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随诊,诊断书记载为:左股部软组织挫伤,予金黄膏外用,并对症口服药物治疗,本院x片未见异常,嘱门诊随诊。2012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查并行右膝关节MRI平扫,诊断为右髌骨局部骨髓水肿、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半月板前后脚退变、右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髌支持韧带可疑损伤、右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少量积液。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糖尿病、高血压,2012年11月14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糖尿病、高血压,2013年6月10日出院。2014年3月3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外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腘窝囊肿、左膝骨性关节炎、右膝关节镜后术、腰椎间盘突出症、糖尿病、高血压、糖尿病肾病。另查,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自行用药,未上医院就诊,无就诊资料。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用药合理性、三次住院治疗及门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于2012年10月21日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以“因原告受伤后就医资料不连续,无法认定其伤病关系及作出鉴定”终止鉴定并退卷。2014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日,该中心以“因被鉴定人受伤当天未行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并且伤后医疗资料不连续”为由终止鉴定并退卷。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的关系已经明确,不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并撤回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系机动车侵权纠纷案件,系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原告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现侵权行为即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即原告住院治疗、主观过错即原告负全部责任均已确定,被告亦均已认可,现二被告对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原告需对交通事故与原告住院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当时就医的诊断为腰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7月16日就诊医院开具的也是外用药物治疗,X片也未见异常,原告10月31日才做的MRI平扫并于11月8日住院治疗。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31日近三个半月期间,没有任何就诊资料和记录。现被告对原告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提出异议,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0月31日之后发生的住院及门诊与2012年7月4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2012年10月31日之后发生的住院及诊疗确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则二被告需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反之,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就因果关系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鉴定机构两次鉴定均以原告受伤后就医资料不连续无法认定伤病关系为由退回鉴定。原告现撤回因果关系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及门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无法以现有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志及门诊资料为基础进行鉴定,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暂不予启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周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周桂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丛好将上诉人撞伤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丛好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才去看的病,事故发生时疼痛仅限于双膝关节,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以及在2012年7月16日门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将近4个月的时间做了CT显示其有半月板损伤,如果上诉人的半月板损伤等是由事故造成的,那么在事故发生后就应该有相应症状,不可能拖这么长时间才出现症状,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伤情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间隔这么长时间不能排除其他受伤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要求缺乏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周桂兰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上诉人受伤后果与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合理休治时间、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申请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以“由于我所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为由,无法对委托事项予以鉴定”为由终止鉴定并退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过错,被侵权人对上述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桂兰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诊疗行为及身体损害情况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后期的诊疗行为间隔时间较长,且在此期间有近3个半月时间没有医院的诊疗记录,为确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共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都因为“就医资料不连续无法认定伤病关系或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退鉴,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在2012年10月31日之后的诊疗行为及身体损害情况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上诉人周桂兰已预交),由上诉人周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