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桑红梅与被执行人祁海红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doc.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桑红梅,临洮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祁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定中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桑红梅,女,汉族,生于1989年12月29日,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上湾乡常家坪村下红崖社。申请执行人临洮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川、系该公司经理。住址临洮县洮阳镇瑞新路(兆峰家园东侧)。被执行人祁海红,男,汉族,生于1990年7月4日,甘肃省渭源县人,住渭源县上湾乡常家坪村下红崖社。申请复议人桑红梅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祁海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月4日从申请人宏达汽车公司购买了“全球鹰”GX7白色轿车,双方约定了车价款及付款方式。该债务是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消费性支出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年6月2日,被执行人祁海红离家出走。异议人桑红梅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夫妻双方在购买轿车后发生矛盾情况,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祁海红个人债务,故异议人桑红梅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桑红梅称,自己与被执行人祁海红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夫妻感情破裂,已向法院起诉与被执行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执行人祁海红在申请复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汽车后人、车均无下落,该债务属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强行扣划申请人名下的13625.12元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形成于桑红梅与祁海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申请执行人临洮县宏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执行人祁海红达成购车协议时未取得异议人桑红梅的书面认可,诉讼中原告也未以桑红梅为被告主张债权,法院也未判决桑红梅承担还款责任,且购买轿车并非属于家庭生活消费必须用品,因此,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临洮县人民法院未依法追加桑红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直接扣划异议人桑红梅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剥夺了桑红梅的诉权。申请复议人桑红梅请求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扣划桑红梅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宏审判员 张俊杰审判员 白 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