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红琴与李炳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勤,李炳洋,杨绍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勤,女。委托代理人刘焱国,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炳洋,男。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接受调解或判决,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杨绍坤,曾用名杨少坤,男。上诉人李红勤因与被上诉人李炳洋及原审被告杨绍坤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焱国,被上诉人李炳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忠,原审被告杨绍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炳洋原审中诉称:2012年11月3日,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因跑运输需要资金,向李炳洋借款136000元,由杨绍坤担保,约定2013年11月3日还清,逾期违约金10000元。到期后,杨绍庆仅偿还36000元,下欠100000元。2014年5月8日,杨绍庆又一次以跑运输缺资金为由向李炳洋借款1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5月24日,杨绍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勤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杨绍坤对2012年11月3日的100000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红勤、杨绍坤承担。李红勤原审中辩称:1、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已经死亡,李炳洋应对杨绍庆的借据真实性提供证据证实。2、李炳洋与杨绍庆并不熟,双方没有达到能够借支如此多借款的信任程度。另杨绍庆近年来并没有从事运输业务,而是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故李炳洋称杨绍庆因跑运输而借款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3、李炳洋应对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炳洋的诉讼请求。杨绍坤原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杨绍庆于2012年10月期间多次找到杨绍坤,以买车需用钱为由向李炳洋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日,李炳洋、杨绍庆与杨绍坤在李炳洋家中办理了136000元的借据(其中付100000元现金,36000元为约定利息)。杨绍坤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杨绍庆(又名杨少庆)与李红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日,经杨绍坤担保,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炳洋现金136000元(拾叁万整),定于2013年11月3日还清,违约1万元,借款人杨少庆,担保人:杨少坤,2012年11月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杨绍庆支付李炳洋利息36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已付今收到(36000元)(叁万陆千元整)”。2014年5月8日,杨绍庆又向李炳洋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炳洋现金110000.00整(拾壹万整),利息每月支付4000.00整,据实结算,经手人:杨绍庆,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4日,杨绍庆因交通事故死亡。李炳洋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本案在审理中,经枣阳市人民法院释明,李红勤不对上述借条和欠条是否系杨绍庆书写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2012年11月3日杨绍庆、杨绍坤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8日杨绍庆出具的欠条,徐国辉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杨绍庆分两次向李炳洋借款100000元、110000元,有杨绍庆出具的借条、欠条、证人徐国辉的证言、保证人杨绍坤的陈述证实,应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1月3日的借款,虽然杨绍庆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136000元,但杨绍坤证实实际借款100000元,另36000元系利息,故对此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双方对此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双方约定2013年11月3日还清借款,双方又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杨绍坤的保证责任期限已于2014年5月3日届满,李炳洋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责任期限,杨绍坤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李炳洋要求杨绍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2014年5月8日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发生于李红勤、杨绍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绍庆死亡,李红勤应承担偿还责任。李炳洋诉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李红勤关于“被告之夫已经死亡,原告提交的‘杨绍庆’的借据真实性,应当由原告举证证实”的辩称意见,李红勤虽然对借条真实性提出疑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其又不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李红勤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红勤关于“原告与被告之夫并不熟,双方没有达到能够借支如此多借款的信任程度。另杨绍庆近年来并没有从事运输业务,而是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外债,故原告称杨绍庆因跑运输而借款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借款并不存在或借款系因赌博所产生的,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红勤关于“原告应对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辩称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红勤偿还原告李炳洋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李红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上诉人李红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炳洋与李红勤的丈夫杨绍庆存在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李炳洋与杨绍庆的关系一般,且李炳洋对外拖欠多笔大量债务,其如何有能力、能够放心而且在短时间内向杨绍庆多次支付大笔借款?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杨绍庆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李炳洋从未到李红勤家中索要该款,李红勤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李炳洋应对借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李炳洋未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仅申请证人一出庭作证,但证人一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李炳洋向杨绍庆支付现金的事实。李炳洋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证明实际支付现金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与法相悖。(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李炳洋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绍庆对外借款是夫妻双方合意,也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为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或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活动。李炳洋主张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红勤对此笔债务无偿还的义务。(三)原审判决查明借贷关系的形成与事实情况不符。近年来,杨绍庆根本没有从事运输业务。在杨绍庆没有偿还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李炳洋为何还继续借款并介绍其朋友李永琴借款给杨绍庆?此借款从形式上看似合法,但事实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实际情况是(假如借据为杨绍庆出具的),近年来,杨绍庆在李炳洋(也是经常在赌场赌博,欠下很多赌债)带领下到赌场赌博,致使越陷越深而欠下包括李炳洋在内的人共计2000000多元的赌债。为偿还赌债,杨绍庆被迫将赖以生存的车辆及房产变卖及向亲朋好友借款以偿还赌债。假如杨绍庆与李炳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实际上就是赌债,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炳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炳洋答辩称:(一)关于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的问题。李炳洋提交了借据原件,李红勤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过疑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经原审法院释明,李红勤认可借条为杨绍庆亲自所写,不申请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合法,事实清楚、正确、合法。李红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红勤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但李红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但书的两种情形。原审判决认定210000元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李红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借贷关系的形成与事实情况是否相符的问题。李红勤认为李炳洋的陈述存在不合理性,但杨绍庆在借款时确实是这样说的。李红勤认为是赌债,但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实二笔借款不存在或系赌博所产生。李红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绍坤答辩称:杨绍坤担保的只是136000元。杨绍庆跟李炳洋私下商量好了借100000元,让杨绍坤担保,当时就在李炳洋家里借了100000元,打条打了136000元,36000元是利息。李炳洋一直没有找杨绍坤还钱。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中,李红勤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杨绍庆的遗书。证明杨绍庆生前沉醉于赌博,欠了很多赌债,本案就是杨绍庆赌博欠的债。证据2:枣阳市南城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债主于2014年3月29日逼杨绍庆还赌债,对杨绍庆进行殴打。报案内容显示,杨绍庆向派出所报案称,杨绍庆因为经济纠纷被几个男子推打了几下。李红勤主张,报案系因杨绍庆和XX发生纠纷,XX和李炳洋、李永琴有关系,李炳洋联系放贷,李永琴开赌场。证据3:杨绍庆与李金波赌博的照片。证据4:枣阳市刘升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枣阳市刘升镇杨老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绍庆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使用,而是用于赌博。证据5:证人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二称,“徐国辉是开赌场的,杨绍庆在徐国辉那里打过牌;杨绍庆在李永琴家里打过牌;不知道杨绍庆是否向李永琴借过钱;李金波与杨绍庆一起‘炸金花’,一百定二百,能输几万元”。李炳洋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就算遗书是出自杨绍庆之手,也是杨绍庆自己的陈述,与借贷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李炳洋有任何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不能证明杨绍庆找李炳洋借钱时李炳洋知道杨绍庆是为了打牌借钱。李红勤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杨绍坤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杨绍庆与李红勤系夫妻关系,证据1即使是杨绍庆所书写,也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用于赌博;证据2不能证明杨绍庆因与李炳洋发生纠纷而向派出所报案;证据3仅能证明杨绍庆与李金波一起打牌,不能证明李炳洋知道杨绍庆向其借款用于赌博;证据4仅能证明杨绍庆家庭生活困难,不能证明杨绍庆借款用于赌博;证据5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炳洋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李炳洋在向杨绍庆出借款项时明知杨绍庆为了赌博而借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李炳洋认可136000元的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00000元,另36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原审法院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李炳洋申请证人一作证,证人一证实,2014年5月份上午十点多喊证人一到东环路邓家老灶吃饭,证人一过去后,看到李炳洋和杨绍庆在饭店等着,证人一说喊他们打麻将,杨绍庆说找李炳洋借十几万元跑车,他们俩还说了利息多少,中间证人一到外面接电话,进来时看到李炳洋在给杨绍庆拿钱,是110000元,杨绍庆同时给李炳洋出了个条,证人一出去时他们在拿笔准备打条,进来时条已经打好了,当时,证人一看过条的内容,就是这个条(李炳洋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忠持有的5月8日的欠条)。原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李红勤进行询问,李红勤明确表示对杨绍庆向李炳洋出具的借条、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杨绍庆欠赌债出的条。二审中,李红勤主张,杨绍庆仅向李炳洋借款100000元用于赌博,后面的110000元没有借,是换条没有抽回原借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向李炳洋出具借款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李红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李红勤、李炳洋以及担保人杨绍坤均认可李炳洋已实际出借给杨绍庆100000元,故本院对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李红勤之夫杨绍庆还向李炳洋出具欠到现金11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载明利息每月支付4000元,李红勤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一也证实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110000元并向李炳洋出具欠条,李红勤虽主张该笔借款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杨绍庆向李炳洋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依据杨绍庆向李炳洋出具的借条、欠条、证人一的证言、李红勤的陈述、杨绍坤的陈述、李炳洋的陈述等证据认定李炳洋与杨绍庆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充分。李红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炳洋与杨绍庆存在借贷关系缺乏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红勤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绍庆向李炳洋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李炳洋在向杨绍庆出借款项时明知杨绍庆为了赌博而借款,李红勤上诉提出,假如杨绍庆与李炳洋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他们之间的借贷实际上就是赌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杨绍庆以个人名义向李炳洋借款而对李炳洋所负的债务发生在杨绍庆与李红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红勤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审理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110000元的借款,原审判决李红勤向李炳洋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100000元的借款,原审判决对李炳洋已收取的利息36000元未予处理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炳洋与杨绍庆约定10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3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杨绍庆应付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杨绍庆已付36000元,超出24000元的部分即12000元依法应抵充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13年11月3日起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李红勤依法应当向李炳洋偿还。李红勤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炳洋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红勤向被上诉人李炳洋偿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炳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原审原告李炳洋负担420元,原审被告李红勤负担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上诉人李炳洋负担373元,上诉人李红勤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